时间:2023-10-27来源:
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
(2023年10月26日漯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形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代表人民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改进工作、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措施,切实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实效。
第五条 全市各级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市人大常委会,县、区人大常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交、受理、交办、承办、答复、审核、评价等全过程操作,可以通过漯河市人大代表网上履职服务平台进行。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和督办工作,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办机关,主办机关所属部门和单位是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七条 人大代表应当围绕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深入选区联系选民,在充分调查研究、深入了解人民群众意见和要求、掌握有关机关和组织工作情况的基础上,对本市各方面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开展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选民等活动,帮助人大代表熟悉相关规定、了解社情民意,为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相关准备。
第八条 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统筹兼顾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牟取个人利益。下列事项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或案件申诉材料的;
(三)其他不属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范围的。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由代表联名提出,二者具有同等效力。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并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
第十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应当先提交到所在的代表团。各代表团应当指定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服务。代表团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通过漯河市人大代表网上履职服务平台提交大会秘书处受理,并将附有代表签名的纸质文档交由大会秘书处存档;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向代表说明理由,代表可以撤回或者修改后重新提出。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书面提出,也可以通过漯河市人大代表网上履职服务平台提出。通过漯河市人大代表网上履职服务平台提出的,同时将附有代表签名的纸质文档交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存档。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根据大会秘书处议案组提出的初步承办意见,按其内容,分别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研究后及时交办。
第十二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专题研究,厘清职责分工,明确责任要求,并通过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交办。
具体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文本可以采用书面交办与网络交办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应当明确分办单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每年提出若干件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报请主任会议审议确定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重点办理。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主办机关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重新确定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机关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报告。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要负责人、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分级负责,严格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机关应当落实分管领导领衔办理机制,加强对重点建议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牵头研究办理工作。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认真分析,根据所反映问题的类别和性质,依据法定职责、权限、工作程序和条件,确定办理的方式、途径和方法。在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确定专人加强与代表的沟通、联系,通过走访、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对代表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代表所提问题已经解决的,应当及时将解决情况答复代表;
(二)代表所提问题有条件解决的,应当及时解决并答复代表;
(三)受条件限制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列入工作计划、规划,在计划、规划期限内解决,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者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五)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并说明相关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
需要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研究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承办单位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行文答复。答复件应当包括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主要内容、办理过程、解决措施和办理结果等,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公章,标明负责人、承办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以示负责。
在答复件上,应当分类标注相应符号:反映问题已经解决的,用“A”标明;反映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用“B”标明;反映问题暂时难以解决、留作工作参考的,用“C”标明。
答复件应当抄报交办机关和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必要时抄送代表原选举单位的县、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代表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答复,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代表网上履职服务平台或者信函等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反馈意见。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办理并答复代表。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相关专家进行评估,承办单位应当根据评估意见进行处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办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具体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和答复意见落实情况的协调、督促和检查。
主办机关应当对所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协调、督促和检查。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督查制度,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情况纳入部门年度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领导领衔督办,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综合运用听取报告、视察检查、座谈询问、调研评议等方式,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和承办单位认真做好办理和落实工作。
具体负责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督办方案,认真组织各次督办活动,及时形成督办工作情况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全程参与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及时掌握办理和落实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满意率低于60%的,有关承办单位要重新办理、重新答复、重新报告。
第二十五条 代表可以随时了解其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认真接待代表,全面介绍情况,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对承办单位正在解决或者列入工作计划、规划逐步解决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第二十七条 主办机关应当将本年度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确定部分承办单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本年度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综合办理情况,并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办理情况和代表反馈意见等相关信息可以向社会公开。法律规定不应当公开或者代表认为不宜公开的事项除外。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评选优秀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予以表彰。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1日漯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漯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办理市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