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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漯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时间:2018-11-01来源:


关于漯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

修改情况的说明

——20181030在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张建民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漯河市城乡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6月28日,市第七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在分组审议中,常委会江城足球网对条例草案给予了较好评价。认为制定该条例非常必要和紧迫,符合我市实际。近年来,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认真贯彻落实五大发展理念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抓住全省百城建设提质工程和全国“城市双修”试点市的大好时机,在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治理“城市病”和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全国文明城市等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城市品位和人居环境得到了很大提升。但是,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仍然存在很多问题,亟需以法治的方式加以解决。这个条例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精准设置制度规范,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和部门的职责,规范了规划编制审查流程和单位、个人申请建设事项的程序条件,细化了对违法行为的督促纠正和处罚措施,回应了一些工作机制和重点难点问题,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同时,部分常委会江城足球网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进行了认真的归纳梳理,研究提出了采纳常委会江城足球网审议意见和修改条例草案的建议。

按照《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6月29日市人大法工委向省人大法工委报送了一审后的条例草案。同时,在《漯河日报》、漯河人大网站、漯河人大微信公众号全文公布了条例草案及说明,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向县区人大常委会、市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市法学会、市律师协会发放了征求条例草案意见的函。7月至8月期间,杜广全副主任带领法工委、城环工委、市城乡规划局、市政府法制办的同志,深入到县区召开了3次由县区政府、乡镇街道办、村居委负责人参加的座谈会;在市区分行业召开了4次相关行业人士座谈会,当面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委托市律师协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研究论证。共收集到各方面的意见建议370多条,其中市律师协会提出的书面修改意见60多条,涉及条例草案修改80多处。

10月24日省人大法工委副主任李哲带领立法调研组来漯召开座谈会,反馈省直有关部门和法工委对条例草案的审查修改建议。调研组在充分肯定条例草案具有地方特色、务实管用的同时,提出了72条修改建议。

市人大法工委在修改条例草案时,认真吸纳了各方面提出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根据省人大法工委的指导意见,按照地方立法权限和立法技术规范,在上位法框架下,结合中央和省关于机构改革、“放管服”改革精神,坚持问题导向、务实管用、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便民利民、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的地方立法原则;坚持不照抄照搬上位法,全面理解和准确把握上位法规定和立法精神,在深化、细化、明晰化、具体化上下工夫,突出地方特色,做到不求大而全,力求简洁精炼、通俗易懂,增强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

10月26日,杜广全副主任主持召开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全体会议,并邀请市政府法制办、市城乡规划局、市城管局、市国土局、市住建委的负责同志以及城环工委、法工委的同志参加,在法工委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建议稿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研究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二审稿。

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二审稿,对一审条例草案作了较大修改和调整,主要是: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体例结构

省人大法工委和有关方面提出,一审草案篇幅过长、内容繁杂,建议将第三章“城乡规划的修改”与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合并;第四章中节的层级没有必要。因此,二审草案将第二章和第三章合并,将第四章中的节删除,对与之相应的条文内容进行了调整和完善。

二、关于制定城乡规划的原则

省人大法工委和律师协会提出,一审草案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的原则表述重复繁杂,地方特色不突出。因此,二审草案将第三条内容进行了完善,更加突出了漯河水系和文化特点,由六项原则压缩为四项内容。

三、关于照抄照搬上位法的问题

省人大法工委提出,地方立法不应完全照抄上位法,完全照抄上位法会降低上位法的权威,造成立法解释权和修改权的混乱;目前,机构改革正在开展中,可以预见,城乡规划工作将会发生管理体制机制的变化,相关法律也会随之修改,过多照抄照搬上位法会造成之后修改工作的被动。因此,二审草案将一审草案中所有照抄上位法而没有新意的条文全部予以删除。如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等共删除26条。

同时,对属于工作层面的事项、一些繁琐重复的条款进行了删除、精简、合并。如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四条第一、二款,第七条第三、四、五款等。

四、关于职责划分

一审草案第七条第一款“……市(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建设的处理工作。”而目前,两县还没有设立专门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且属于正在改革中的事项,这样表述不妥。为此,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级城乡规划区内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二审草案第五条第三款)。本条第二款“区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授权承担辖区内的部分规划管理工作。”省人大法工委和省住建厅提出,区政府和管委会依法不具有城乡规划管理权限,也不能为其授权。因此,修改为“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功能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市城乡规划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二审草案第五条第四款)。本条第四款“市直有关部门、区人民政府、市属功能区管委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二审草案第五条第六款)。

五、关于规划委员会和规划监督委员会

省人大法工委提出,一审草案第八条“设立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不妥,容易给人以增设机构之嫌。因此,二审草案将“设立”二字删除,并在“市”之后增加了“县”(二审草案第六条)。

市人大法制委在审议中认为,设立市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于法无据,且人大常委会依法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无需设立这一机构。因此,删除了一审草案第九条关于设立市城乡规划监督委员会和其它条款中相应的规定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

一审草案第九十三条对供水、供电、供气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设定了义务,作为罚则不妥。因此,二审草案将该条内容调至监督检查一章,作为第五十七条。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审草案第八十七条所列对违法建设的督促措施和处罚,未涵盖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占用和改变公共服务用地的违法行为。因此,二审草案将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在二审草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对应的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法占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进行建设的;”将其明确列入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处罚范围。

经过修改,二审草案将一审草案的七章九十九条缩减为六章六十八条。

此外,条例草案二审稿还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对条例草案的语言文字表述、条文顺序等方面作了技术上的调整和处理。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二审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