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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6月21日漯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权利,密切同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做好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河南省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信访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妥善处理信访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在主任会议领导下,由常委会主任负总责,主管信访工作的副主任具体负责,其他副主任负责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问题。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作为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具体承办来信来访事宜,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接待、受理来信来访,按问题的内容和性质做好分类、登记等工作;
(二)向“一府两院”及有关部门和下级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信访件,并负责督促检查办理情况;
(三)承办上级人大常委会转办、交办的信访件,并按时上报办理结果;
(四)对虽已处理,但上访人仍不服,且有不服理由的重要信访事项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提出复查处理的意见及建议;
(五)定期分析、研究信访情况,加强与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沟通和联系,及时向常委会领导提供重要信访信息;
(六)建立、管理信访档案,保守信访机密。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情况的意见、建议和申诉;
(三)对市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四)对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的意见和建议;
(五)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对上述人员违法违纪、失职渎职行为的检举、控告;
(六)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直接受理与本工作委员会有关的信访件,负责对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批示交办要结果信访件的检查监督,并转信访办公室登记备案。
第八条 属于对党务或行政工作方面的申诉、意见,转市委市政府信访部门办理。
第九条 处理来信来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工作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阅处;
(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一般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分管副主任阅处,重大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处理办法;
(三)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方面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信访办公室分别转交同级“一府两院”办理;
(四)属于检举、揭发、控告省、市人大代表的信访件,由选举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办理;
(五)对不服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和行政机关裁定、决定的信访申诉案件,按其归属分别转相关机关、有关工作委员会或下一级人大常委会依法办理;
(六)属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及所辖区内的信访件,转交有关县区人大常委会办理;
(七)写给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同志的群众来信,均由常委会信访办公室负责办理;
(八)署名写给市人大常委会正、副主任和正、副秘书长的群众来信,由收信领导阅处;
(九)对其他来信来访,视情况转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条 上级人大常委会及其领导交办的信访件,按上级人大常委会规定的期限办理,并及时向上级人大常委会和批示领导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对重访、重信或正在处理中的信访件,一般不再受理。
第十二条 凡属市人大常委会受理范围的重大或重要信访问题,应及时摘抄,提出拟办意见,附原件呈送常委会领导阅处。
第十三条 办理要结果的信访件,除有特别要求之外,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办结,并报告结果;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及时报告办理进度,说明原因和加快办理的措施;对应办而不办或办理不力的,有关工作委员会和信访办公室应报请常委会主管领导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揭发、控告的机关或个人;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第十五条 信访工作人员或承办单位在信访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按照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河南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员违反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河南省信访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办法自行废止。